原告牟X。
被告艾XX。
被告肖XX,系被告艾XX妻子。
被告艾XX,系被告艾XX、肖XX之子。
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牟X与被告艾XX、肖XX、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牟X诉称,2009年7月9日、7月31日被告为采购进货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为3%,每月计付利息,必要时本金随时归还。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就再也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明:原告牟X与被告艾XX、肖XX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艾XX以经营超市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XX超市专用章,该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09年7月31日,被告艾XX、艾XX以经营超市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XX超市专用章,该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0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此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XX、艾XX偿还原告牟X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在2010年4月1日前给付x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肖XX、艾XX、艾XX偿还原告牟X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在2010年4月1日前给付x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原、被告各负担78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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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