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2003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从2009年3月起被告没有任何消息。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村X村民刘某、朱某某夫妇已分居三年有余,刘某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1月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2日(农历2002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8年2月份被告从双方位于南阳的家中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自2009年3月份起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从2008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刘某臣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小孩抚养费和财产纠纷问题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臣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