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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某、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28岁。

被告司某某,女2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荥阳市X镇X村共同经营陶瓷商店期间,由于缺少进货资金,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借款。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司某某不知道借款情况,被告冯某某对其讲过借款欠条是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婚姻档案查档证明一份。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曾在当地家庭经营一处陶瓷店铺。2009年3月2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元,承诺次日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二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冯某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关于欠条系胁迫而立的辩解,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炳发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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