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住所地:院岭办事处三招。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省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判,原告不服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x元,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7200元,确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交“三金”。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枉法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双培工资x元及赔偿金72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应当在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作出及该裁决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故此,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