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常宁市X镇X村第五村X组;现租住(略)。2001年2月因犯盗窃、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8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9日晚,吴小林、廖书礼、廖伦友(均已判刑)、刘某国(在逃)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1811线”衡阳市裕民煤矿新井路口处,吴小林提出拦过往车辆抢钱,其他同伙表示同意。随后,五人便强行拦住祁阳县观音滩唐某庚驾驶的一辆解放牌141货车,刘某国谎称自己办煤矿亏了本,要货主唐某己到其开办的小煤窑去装煤,遭到唐某拒绝。廖书礼即上前打了唐某个耳光,强迫唐某出现金500元,唐某迫从身上拿出现金200元,刘某国嫌钱少,又逼货车司机唐某庚拿出现金47元交给刘某国,五人才将货车放行。所抢赃款被五人瓜分挥霍。同月22日晚,吴小林、廖书礼、刘某国、廖伦友与被告人刘某甲又窜至“1811线”常宁市盐湖粮站地段,廖伦友因打牌输了钱,遂提出拦车抢钱,其他同伙亦均表示赞同。五人遂强行拦乘祁阳县X镇唐某辛驾驶的一辆东风牌货车(湘x)。当车行驶至盐湖镇X村一偏僻地段时,吴小林勒令唐某车,廖伦龙向唐某要现金500元未果。廖书礼见唐某拿钱即打了唐某个耳光,并威胁说“只有交出现金250元才可放行”。车上货主唐某壬见势不妙便乘机溜走。吴小林又勒令唐某辛将车开到“1811线”的起岭下旁边一条简易公路上停住,再次逼迫唐某辛拿钱。因唐某辛身上无钱而未得逞。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系刘某乙妻兄)家,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刘某甲是抢劫犯罪嫌疑人仍为之提供住宿等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的陈述;证人邓某丙、邓某丁、刘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1997)常刑初字第X号及(199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8)释字第40-X号释放证明书以及同伙人吴小林、廖书礼、廖伦龙亦均有供述在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其妻兄刘某甲系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仍为之提供食宿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犯抢劫、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与同伙在1996年9月22日晚实施的抢劫犯罪中,由于刘某甲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犯罪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嫡亲关系而被动地收留被告人刘某甲,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且其行为并未造成刘某甲再次脱逃之后果,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刘某乙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对被告人刘某甲应适用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唐某平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