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柘荣县新据点网吧内上网时,因随地小便而被网吧工作人员陈×责怪。后袁某某怀恨在心,回家取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刀,返回新据点网吧将陈×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青全部医疗费用等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陶××的证言,辨认笔录,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持刀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陈青已谅解被告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盛桥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毛奶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