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第3小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可采取双方协商,村内调解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原告王某甲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待其对仲裁不服后,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且第三人在该案诉讼之前,已向我院行政庭提出了要求撤销根据上述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行政案件现安阳市中院也在二审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虽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可采取双方协商,村内调解解决,调解无效时,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服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鉴于安阳县X镇目前尚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双方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