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邹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之母李某乙因鸭子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于是邹某某去李某乙家论理,恰遇李某乙不在,邹某某向李某乙的丈夫问清其去处正欲离开时,被告人毛某某从屋内冲出来,认为邹某某是在无理取闹,且打扰了自己的休息,便朝邹某某嘴部猛击一拳,致邹某某左下1、2、右下1、2牙齿脱落,左上1、2、右上1、2创伤性牙周炎、齿龈、唇黏膜破损。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就伤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邹某某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证言、病历本、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青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