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曾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某安工作,于2008年6月底因故被该公司开除。任某在担任某安工作期间偷配了该公司原料仓库的门钥匙。任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及在公司当任某安的周延庆(另案处理)相互熟识。
2008年7月中旬初,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共谋盗窃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泡沫镍,后由陈某邀约了刘某、倪培、章前、李周(另案处理)入伙。被告人任某及同伙在进行2次盗窃后,被盗单位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周延庆应邀入伙。之后,被告人任某及其同伙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
被告人任某及其同伙于深夜结伙作案,作案中由一部分人租车在公司外接应,转移赃物,一部分人翻墙进入公司实施盗窃。每次作案均由被告人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原料仓库的门。5次作案,共计盗窃价值x元,销赃获款x元。
其中:
1、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泡沫镍87公斤,盗窃价值x元。该2次所得赃物销售至长沙县X镇王桂芳所经营的废品店,获款9000元。任某分获赃款2千余元。破案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
2、被告人任某参与职务侵占(利用该公司保安周延庆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采用盗窃手段侵占)作案3次,盗得泡沫镍452公斤,盗窃价值(即侵占额)x元,该3次所得赃物销售至长沙县X镇胡爱香所经营的废品店,获款x元。任某分获赃款6千余元。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的事实
1、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刘某经共谋后邀约倪培、章前、李周入伙,于当日凌晨一同到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泡沫镍。作案中,由陈某、倪培在长沙县X镇二区花坛附近等候,由章前租车在公司外边等候接应,任某与李周翻围墙进入公司仓库,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从中盗出42公斤泡沫镍,搬至围墙外。得手后,被告人任某将泡沫镍销赃至长沙县X镇王桂芳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款4500元,赃款由任某经手分配,其中任某和刘某共分获2千余元。
破案后,该次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与倪培、刘某一同到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由刘某租车在外面等候,任某和倪培翻围墙进入公司,进入公司后,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从中盗出45公斤泡沫镍,后任某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县X镇王桂芳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由任某经手分赃,其中被告人任某和刘某共分获2千余元。
破案后,该次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1、被告人任某及同伙在进行上述第2次盗窃后,被盗单位保安周延庆等人发现有人进公司盗窃泡沫镍,并估计很可能是在公司做过保安的任某等人所为,遂打电话给陈某,要被告人任某再不要来公司偷窃。陈某则要求周延庆莫管此事,以后任某来窃,要视而不见,邀周延庆入伙。周延庆当即表示同意。之后,周延庆收受了被告人任某、陈某1000元(经同伙刘某交付)。当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刘某、倪培、章前、李周采取前述同样的方式在该公司盗窃。其中,被告人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同伙周延庆该晚当班,但故意不去巡逻。该次盗得152公斤泡沫镍。得手后,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将泡沫镍销赃至长沙县X镇胡爱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款x元。赃款由任某经手分配,其中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1800元。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2、2008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刘某再次预谋盗窃,陈某打电话叫来倪培、章前、李周,陈某一起吃完夜宵后就走了,任某及同伙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其中,被告人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同伙周延庆该晚当班,巡逻时发现任某等在实施盗窃,即催促任某等人快点离开。该次盗得泡沫镍150公斤,后任某、陈某将泡沫镍以x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县X镇胡爱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由陈某经手分赃,其中被告人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3700元。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刘某、倪培、章前、周延庆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泡沫镍150公斤,后任某、陈某将泡沫镍销赃至长沙县X镇胡爱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款x元。事后,由陈某分赃,其中被告人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7300元,周延庆分得千余元。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邹新、何某、刘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倪培、章前、周延庆、胡爱香、王桂芳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以及存放泡沫镍的照片、取证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任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2月12日起。该项事实有(2007)中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及其同伙利用周延庆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任某安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审理中,被告人任某辩称,在所指控的职务侵占一节中,第1次盗窃,即2008年7月10日的盗窃,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周延庆并没参加。所指控的盗窃一节中,第2次盗窃,即2008年7月24日的盗窃,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周延庆参加了。本院审查认为,任某该两点关于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其同伙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任某盗窃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