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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戴某乙、盛某与胡某、镇江市茅某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句后民一初字第12号

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句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甲,男,1974年5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南京市天界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戴某丙次子。

原告戴某乙,男,1972年5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广东省新沙港中央直属粮库工人,住(略)。系戴某丙长子。

原告盛某,女,1950年12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农民,住(略)。系戴某丙配偶。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4年7月生,汉族,句容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镇江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生、纪某某,江苏镇江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戴某乙、盛某与被告胡某、镇江市茅某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于200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盛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茅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戴某丙生前受雇于被告胡某做工,2001年11月,胡某承包茅某公司的房屋拆除工程,11月30日上午,戴某丙等5人被胡某叫去拆除一房屋的山墙,当他们站在围墙上推山墙时,戴某丙被倒塌的山墙砸下围墙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被告茅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职的胡某,而胡某违章作业造成戴某丙在施工时死亡,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茅某公司将房屋拆除等工程发包给胡某。

2、句容市天王司法所对蔡德华、茅某、蔡高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戴某丙是在正常施工中死亡。

3、句容市天王司法所对被告胡某的调查笔录,也用以证明戴某丙是在正常施工中死亡。

4、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诊疗证明书一份及句容市天王司法所对魏忠前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戴某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况。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蔡高春、束小平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墙不可能砸到戴某丙,是戴某丙自己跳下围墙而死亡的。

被告茅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胡某,由胡某安排施工等具体事宜,戴某丙的死亡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茅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茅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核,证据2中的三份调查笔录与证据3中胡某的陈述,以及被告胡某提交的蔡高春的谈话笔录,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一致性,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某提交的束小平的谈话笔录,三原告提起异议,经审核,该笔录中束小平陈述的“墙没有倒时,戴某丙就跳到东边田坎下去”与其他证据包括胡某自己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均有矛盾之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被告胡某与被告茅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胡某为茅某公司砌大片墙,2001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约定由胡某为茅某公司进行房屋拆迁等工程,并对工程报酬进行约定,其中房屋拆迁报酬为2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其中戴某丙受雇于被告胡某在其工地上拖板车。2001年11月30日上午,因茅某公司一房屋的山墙需要拆除,胡某即安排戴某丙等五人与其一起拆山墙,胡某、戴某丙等人站在山墙东边的围墙上用毛竹、钉钯等工具推山墙时,造成山墙上部分向西倒塌,下部分向东倒塌,见状,戴某丙与另一人即向后跳下围墙而受伤。当即戴某丙被送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抢救,因头部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经抢救无效,戴某丙于当日上午11时15分死亡。事后,因原、被告三方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即于2001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

另查,胡某所承包的房屋拆除等工程的工程款由胡某同茅某公司结算,戴某丙等人的工资由胡某负责支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对戴某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承包被告茅某公司房屋拆除等工程中,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完成工作,发包后被告茅某公司既未派人在场监督管理,也未为胡某所雇佣的戴某丙安排具体工作,戴某丙的工作内容均由胡某指派、安排,且戴某丙的工资报酬由胡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由胡某与茅某公司结算。故被告胡某与被告茅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被告胡某与戴某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属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应由承揽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除非定作人指示上有过失。本案中戴某丙在拆除山墙时受伤致死,与茅某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并非茅某公司指示的结果,且无据证实茅某公司指示上有其他过失,因此对戴某丙的死亡茅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胡某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适于安全的劳动条件,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带领工人违章作业,对戴某丙在工作中受伤致死存在过错,受雇人戴某丙在工作中见围墙倒塌时,即向后跳下围墙,属其本能反应,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此,对戴某丙受伤致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胡某承担民事责任。但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市茅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三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胡某负担2816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胡某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伟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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