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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一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成)(王某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系同村村民。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三人一起做废铁生意,后欠张某某货款x元。经张某某多次索要,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1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其后仅付2000元,余额至今仍未付清。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三人合伙事实成立,均承认因做生意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成辨称不承认与王某乙、王某丙是合伙,因其余两被告均证实其合伙关系,且被告王某成在庭审中也陈述其3万块钱已投进去,足见其三被告相互之间合伙事实成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三人合伙做废铁生意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元是王某乙、王某丙合伙的欠款,欠钱在先,我干在后,钱不是我欠的,所以欠条没有我的签字。张找不相干的人要钱,是对我的诬告。二、2008年11月份,我不在毛纺厂干了,找到王某乙说跟他干,王某乙说不要人,我想找个工作先干着,只好说,我这有3万元先借给你,我跟着干,后王某乙同意,我就跟着干了。这3万元我认为不是合伙本钱,而是借款。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没有任何书面合伙协议,连口头也没有说过,更没有分红协议。我跟着干后,从事装铁、卸铁,未参与经营管理,账目与现金都由王某乙、王某丙管理。三、原审法院仅仅根据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来证明合伙关系,而王某乙、王某丙是利害关系人。四、主要证据为王某乙、王某丙签字的抵押证明,我没有签字。其二人承认欠款,找到我实为荒谬。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欠款不是一次形成的,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后结算时是欠x元,在此期间王某成也加入合伙了。王某乙是王某成的亲属,王某乙的证言是真实的。在原审法院的笔录中王某成自认拿3万元投进去跟着干,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王某成是加入了合伙组织。

原审被告王某丙述称:我找王某乙一起做生意,不管是赔钱还是赚钱我们一起承担,我跟王某乙是合伙关系。后来王某成又找的王某乙,王某成是王某乙的侄子。王某乙跟我说他侄子要跟着干,至于王某乙跟王某成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投入3万元,并与王某乙、王某丙一起参加劳动,参加资金结算。且王某乙、王某丙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三人系合伙关系。故一审认定王某成加入王某乙、王某丙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成自述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与王某乙、王某丙从事废铁生意,而张某某提交的x元欠条形成于2009年1月21日,即欠款在王某成从事废铁生意之后。故原审判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成连带支付张某某货款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王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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