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1年5月23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3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日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唐立平、严彦林(后二人已判刑)等人,从泸西窜至陆良县西桥饮食服务公司停车场,将卢某国等人驾驶的闽x、贵x两辆集装箱货车撬开,盗走“滇元”牌云南干红葡萄酒715件,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逃,于2010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邀约唐立平、严彦林(二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等人,从泸西窜至陆良县饮食服务公司停车场,将郑某某、卢某某等人驾驶的闽x、贵x两辆集装箱货车撬开,盗走车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滇元”牌云南干红葡萄酒715件,并连夜运往昆明骏豪酒店交张永林(已处理)联系出售,在销赃过程中张永林被抓获,随后又抓获了唐立平、严彦林。被告人赵某某潜逃在外,于2010年4月3日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
2001年4月20日13时20分,失主卢某国向陆良县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报称:他们运输的715件“云南红”葡萄酒在陆良饮食服务公司停车场被盗,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陆良县公安局西桥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01年3月份那段时间,我做烟生意被人骗了两车烟,我非常生气就想也骗点货卖卖,就在烟被骗的那段时间,我一个人去到昆明一信息部跟信息部的人说,我有两车货要送福建,叫他们帮我们找一辆伪装车,当时我留了电话号码给他们,2001年3月19日那天,信息部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有两辆送福建的车,可能是拉酒。后来送福建货那些人就打电话给我,我就跟唐立平、严彦林说,有车货,我们想办法换货转了卖掉,我在泸西找了一辆东风车拉货,准备实施盗窃,我给拉货的福建人约好在陆良装货。4月20日晚上,唐立平押着我们找的车先来陆良,我、严彦林、一个姓马的,还有两个搬运工开着我租的无牌标志轿车来到陆良,我们会合后,我用我事先买的封口胶带纸把我找的货场前后车牌、货车上的字贴起来,我叫福建人开的两辆货车停在陆良西桥饮食服务公司的停车场里,由一个姓马的陪福建人住宾馆,我们对福建人拉的货实施盗窃(撬开货车门),盗窃后,唐立平跟我们装了货的大车到昆明,张永林在昆明联系销售,后我们同伙的人就被抓了。我在外面压力太大了,来投案自首。
3、同案人唐立平供述:
2001年4月19日下午,赵某六和张建安到泸西县城一茶室找到我和严彦林,我们到了严彦林宿舍,赵某六对我和严彦林说:“晚上来陆良倒车货。”我和严彦林答应要得。当天晚上,赵某六告诉我跟着一个大车到陆良召夸等他们,我坐着大车到召夸烟站,大约是夜间1点左右,等了一个小时左右,赵某六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轿车过来,告诉我们到陆良西桥桥头的一个洗车场,那时有两点多钟,路上没有人和车。过了一会,我听见撕胶带纸的声音,接着我看见我们坐的车门上的字、车牌照被赵某六用胶带纸贴起来,赵某六喊着我们到了一个停车场,有两个大车在停车场,赵某六告诉大车驾驶员把车倒了对着那两个大车的尾箱,赵某六用一根钢筋把对着我们车尾箱的大车后门锁撬开,告诉我们把里面的货搬运到我们的大车上,搬运结束后,赵某六给了我100元钱,告诉我跟着我们的大车到昆明和张永林联系,把货处理掉会给我钱。在高速公路路口我们就把车门和车牌照上的胶带纸撕掉,到了昆明有9点钟了,联系张永林后,把酒放在一酒店,张永林付了运费,我们就回泸西了。
4、同案人严彦林供述:
内容与唐立平供述一致。并补充:作案前个把星期,赵某六说,要利用大车驾驶员的空子整点钱,等有机会他来喊我们。
5、张永林供述:
受赵某六的委托帮助其销售一批云南红葡萄酒,后他又委托陈宝富帮助联系销路。在销售过程中就被警察抓获了。
6、证人郑某某、卢某某证言:
2001年4月19日夜间,他们一行6人,开着两辆车拉着云南红葡萄酒到陆良西桥,准备拉干菜一同到福州,有一辆小车来接他们到西桥饮食服务公司停车场,当时他们想要留人看车,但开小车的人说,不允许,这里很安全。后就带他们到红河酒店住宿,第二天发现葡萄酒被盗。
7、证人钱某某证言:
2001年4月19日夜间,有一个人开着小车来到我们停车场说,有三个大车要停在我们这里,其中有一个车要倒货,到四点左右,有两个大车先进来,后来了一个大车,又隔了一会,后来的大车就走了。小车没有牌照,大车的牌照被什么封起来。到今早,停大车的驾驶员报案说他们的货物被盗了。
8、证人王某证言:
2001年4月19日,我们公司发过925件红酒到福州,每件432元,承运单位是滇闽货车运输信息部,装货地点是在弥勒,是两张打集装箱货车,车号分别是贵x、闽x。
9、陈宝富证言:
2001年4月21日,我在昆明骏豪酒店受张永林的委托,我帮张永林找了一个放酒的地点,他说是别人欠着钱,拉来抵账,叫我帮着卖掉,给我信息费。我联系柳志民,卖给柳志民12件,后又通过柳志民介绍,准备卖给周天正,在装酒的过程中被查获。
10、归案经过:
陆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材料证实,:2010年4月3日9时,赵某某(赵某六)在其姐夫周树高的陪同下到陆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交待了其盗窃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2001年4月20日17时,陆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盗现场即饮食服务公司的停车场进行勘查和拍照,具体情形与被告人供述吻合。
12、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结论告知书:
陆发改价鉴字(200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滇元”牌云南干红葡萄酒715件,价值人民币x元。该结论于2010年4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其表示无异议。
13、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2001)曲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本桩事实作了确认,对同案犯唐立平、严彦林作了有罪判决,并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4、户口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潜逃近十年之后,尚能自己悔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