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X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联公司诉称:2007年6月5日,京联公司司机孔祥军驾驶京x机动车,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出京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林庆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林庆森伤残指数为十级,经法院判决,京联公司支付x.1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x元,医药费x元),京联公司到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现京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京联公司,而是车上乘客,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车上乘客进行赔付,故人寿公司不同意京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国寿安通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0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人残疾或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人寿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车上乘客,而非京联公司,故京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某林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