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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梁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8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8年8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驾驶辽D某某号货车,非法运输假冒红梅牌、大丰收牌、红河牌、石林牌等15个品牌553件共计x条卷烟,行至南洛高速公路舞阳段孟寨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冷某某辩称,我在车被查住之前根本不知道拉的是烟。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起诉书指控冷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认定冷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梁某某又翻供说自己是车主,冷某某是自己的司机。并且无论是梁某某供述还是冷某某供述均属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作为定案证据;第二、所查处的路线图、货运单都无显示冷某某的任何信息;第三、车辆和香烟只能证明冷某某参与了运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冷某某明知所运货物为伪劣产品。其次,该案另外一些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印证梁某某所说是冷某某让二被告人一起开车拉的假烟,同时车辆归属不清,不知道是梁某某所有还是冷某某所有。另外卷中所显示的货主张某某利也身份不明,更查不清该烟是生产或是销售。因此,无任何证据能显示谁是该批烟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二被告人在不开箱时,更不能辨别真伪假劣,那么二人就不能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最后,即便冷某某知道拉的是香烟,其运输行为也没有直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这种运输也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故被告人冷某某运输烟草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只能是违法。

被告人梁某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是车主,冷某某不知道车上拉的是假烟。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驾驶辽D某某号解放牌货车,运输假冒红梅牌、大丰收牌、红河牌、石林牌等15个品牌553件共计x条卷烟,行至南洛高速公路舞阳段孟寨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另一司机辽宁省沈某市某某区X镇X村民朱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驾驶辽D某某号货车去厦门运送家俱。2008年7月29日经被告人梁某某联系一批假烟准备从南方运到沈某,朱某某知道后不愿拉货,而单独回家。被告人梁某某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冷某某来到广州帮助开车,被告人冷某某于8月1日去到广州,后二被告人开车(随租车人)去到汕头装载货物,并商定运费2.6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2日早上,二被告人携带假运输服装协议及路线图,驾车走高速向沈某方向行驶。在行车途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确告诉了被告人冷某某车上拉的是假烟,冷某某未表示异议,途中二被告人轮换驾驶车辆,被告人梁某某一直用自己的手机与货主联系。当被告人冷某某驾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舞阳段孟寨路口时被查获。查获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趁机将梁某某的手机卡取出并将手机和卡扔到路边的草地里,也将自己的手机卡取出并将手机及卡扔到车脚踏上,并趁办案人员不备之机与梁某某商量说车主是梁某,冷某某是雇佣司机,二被告人被抓获当日均按此供述。后被告人梁某供述了自己与冷某某串通说谎,并供述了车主是被告人冷某某之堂哥冷某某、二被告人是在明知情况下运输了假烟;被告人冷某某亦供述了自己在装货时就怀疑是假烟,在车行驶途中梁某某告诉了自己运输假烟的事实。辽D某某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市某某运输处。该车强制保险单显示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冷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供述;2、证人周某甲、邢某某、阎某某、阎某某、朱某某、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4、检查、勘查笔录、先行保留登记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扣押物品等;5、通话记录单、车辆运输证及保险单;6、作案工具辽D某某解放货车一辆,红梅牌等15个品种假冒卷烟x条;7、身份证明、侦破经过、烟草部门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梁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梁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某没有主动联系运输假烟和货主联系,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梁某某,可依照二被告人的不同情节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查处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冷某某提出的自己在被查获前不知道车上所运假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冷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在途中已知道车上所拉为假烟和自己以前所供述虚假的原因和理由,并经自己核对签名捺指印,且供述自然,又与被告人梁某某所供相印证;同时当车被查获时被告人冷某某偷偷扔掉被告人梁某某的手机及手机卡,并与梁某某串通作假供,其行为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人冷某某是明知的,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冷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过去的供述中明确表示知道私自运输假烟是违法行为,但却为获取较高的非法收入而帮助生产销售者非法运输,同时被告人冷某某亦供述了自己途中已知道运输的是假烟而无表示异议,事实上又与被告人梁某某轮换开车,且车被查获时被告人冷某某正在驾驶车辆。同时,在被查获时又偷偷将梁某某正用的手机卡取出并与手机同时扔掉,这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邢某某证言,及最后找到手机及卡的事实相印证,并有扣押的假烟及车辆、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不是只有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使冷某某运输假烟只能是违法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等环节。而提供房屋、场地等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烟的行为依照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认定为共犯,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的自己是车主,与冷某某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事先与冷某某串通作虚假供述,后又主动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至第一次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但在第一次开庭中得知冷某某不认罪后在第二次开庭时翻供为冷某某开脱,这与二被告人过去能相印证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冷某某被查获时的行为等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运输所用的辽D某某号解放货车无论是按二被告人所供为被告人梁某某所有,还是按被告人梁某某及证人证言、书证显示的为冷某某所有,并被冷某某指使下运输假烟,该车辆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辽D某某号解放牌货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553件计x条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代理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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