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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颜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冬花,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花,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婚前,原被告双方关系比较紧张,婚后被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农历11月8日,被告把原告打伤后,安福县公安局金田乡派出所的民警对被告进行了训诫。但被告根本没有悔过,此后又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被迫在2009年农历12月3日离家出走。2010年8月3日,被告趁原告娘家人全部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原告娘家的财物进行毁损。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双胞胎大女孩颜某,被告抚养小女孩颜某。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一直是疼爱有加的,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更好。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会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这也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也从未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一对婚生双胞胎女儿正在哺乳期,离婚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为颜某、小女儿取名为颜某。婚生双胞胎女孩出生后1个多月内是在医院保养,之后便一直是被告的父母在带养。2010年8月3日,被告趁原告父母家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到原告的父母家,损毁了原告父母家的窗户玻璃、铁门等财产。被告曾经向原告的姐姐发送过辱骂原告及其家人之类的短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短信、安福县公安局金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证人刘某厚、丰河清、刘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了解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至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安福县公安局金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吵,且被告也到原告父母家吵闹过,发过短信给原告的姐姐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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