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生(月日不详),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其下落,但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其下落,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9T彩色电视机1台,木质双人床1副,电视柜1个;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棉被3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另有原告提交:1.2010年3月19日秦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0年3月4日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海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0年3月4日甘肃海林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1份,均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将逾2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9T彩电1台,木质双人床1副,电视柜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1台,棉被3床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代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胡三敦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