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万元,2010年3月又因购买建筑材料再次借款8万元;2010年9月3日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归还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欠款13万我承认,但钱实际上是分红,不是借款,当时是因为我喝了点酒,她就让我打借条,我就打了借条,我现在工程未完工,等明年7、8月份就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邢某给原告毛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资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邢某”。2010年9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1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邢某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邢某承认欠原告13万元未付的事实,但主张该款系应给原告的工程分红,而不是借款,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2010年7月27日借条1份,可证明双方其借贷关系的存在,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被告邢某亲笔书写借条1份,证明被告邢某借其款未归还的事实,庭审中虽然被告邢某辩称该款是其应给原告的工程分红,是其醉酒后误写为了借条,但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按借款认定;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在2010年9月3日已归还过借款2万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现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邢某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