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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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6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事实有变化,经检察机关补充后以普通程序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经工商行政机关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过程中,在陕西省西安市认识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经营烟草专卖的王某某,二人商定销售假烟。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叶金锋、陈某达(二人均在逃)处购得各类品牌假卷烟后,六次销售给王某某珍品兰州、白某二代、骄子、吉祥兰州、精品兰州、盖红兰州、红河、红塔山、红双喜、玉溪、黄某楼、云烟、三五、哈德门等共计2353条,销售金额x元,违法所得x元。王某某通过陈某某提供的沈某农行卡支付x元。

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从陈某某处购得的各类品牌假卷烟销售给李某乙、李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1310条,销售金额x元。

2010年5月27日,天水市秦州区烟草专卖局从王某某处扣押红塔山、红河、精品兰州等各类品牌卷烟792.9条,价值x元。

上述卷烟,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交货凭证、发货大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罗峪支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沈某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王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证人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白某某、张某壬、庞某某、李某癸、何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广福烟酒商行配送部卷烟销售清单,查获的假卷烟,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工商行政机关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虽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又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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