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某,男,一九六八年五月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一九七一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我家宅院居北,被告居南,因出路曾发生过争议。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强行将我家宅院东墙扒掉。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等人闯入我家大闹,用刀将电视机等物砍坏。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墙系父亲所建,双方均有使用权,我将墙拆除是为了重新建墙,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2500元,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一九九0年经其父史某义参与将位于小屯镇X村的一处老宅基分给原、被告使用,原告居北在前半部,被告居南在后半部。一九九二年双方均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土地证注明,其院内有史某某出水出路向北。分家后被告一直从原告宅院东边出入,原、被告均予认可。因出路南北两头宽度不均匀,被告于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出路北端西边原告的院墙(砖墙)扒掉,该院墙长6.95米、高2米、宽24公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墙现仍未垒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宅基经政府确权,颁发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院墙扒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扒掉的原告院墙(长6.95米、高2米、宽24公分的砖墙)垒起。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勘验费三百五十元,其它费用二十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长杜红侠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