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按农村风俗订婚,2009年1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近2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0天,为此双方多次协商过离婚,但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融洽,因不在一起务工,原、被告较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经常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按农村风俗订婚,2009年1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不在一起务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高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各1台、被铺3套、电视柜、梳妆台、写字台、电磁炉、消毒柜、洗脸盆、木制沿盆各1个、茶几、沙发各1套、皮箱2只、脚盆3只。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廖X、赵X、刘X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嫁妆留归被告肖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肖某经济帮助款8880元,此款限2010年12月6日前支付给被告肖某;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二O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