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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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杨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聂某诉被告陈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初10,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初7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陈X。因为性格不和,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补办结婚登记。如原告不愿结婚,应退还订婚彩礼8000元,要求原告退还2010年正月18日交给原告保管的被告工资收入x元。如原告愿退还x元,被告可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法院把小孩判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10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初7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陈X,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某、小孩陈X的出生证明及证人袁X、聂X、聂XX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所生小孩陈X由原告聂某抚养成年,原告聂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在原告聂某抚养陈某期间,被告陈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聂某对被告陈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陈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聂某不得单方改变小孩陈X的姓名;

四、原告聂某自愿将被告陈某的工资收入x元退还给被告陈某,此外,原告聂某自愿给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1000元,合计x元,该x元限2010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陈某的弟弟陈XX于2008年向原告聂某借款x元,原告聂某自愿将该债权转由陈某行使;

六、其他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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