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男,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新屋场增加一个垛子的4个地桩坑雇人灌浆浇注混泥土。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X组的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从自家带上铁锹、锄头等工具,以被告人陈某某新屋场增加的4个地桩将会影响到正在筹划中的马某通行为由,前去被告人陈某某新屋场阻拦施工,向地桩填土。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马某厚前去劝阻,与马某戊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后,前去帮忙,用一把锄头的铁质部分向马某戊头上甩去,打在马某戊头上,致使马某戊头部出血。经法医鉴定:马某戊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某某书面辨称,马某戊等人来阻止其家建房施工,殴打其丈夫,其前去帮忙,在互殴中撞伤了马某戊,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伍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致伤马某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矛盾,指控陈某某用一把锄头的铁质部分向马某戊头上甩去,打在马某戊头上,致使马某戊头部出血构成轻伤,这一事实仅有马某甲一人的证据,证据不足。鉴于陈某某自己认罪,同意其本人的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新屋场增加一个垛子的4个地桩坑雇人灌浆浇注混泥土。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X组的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等人,从自家带上铁锹、锄头等工具,以被告人陈某某新屋场增加的4个地桩将会影响以后修马某为由,前往被告人陈某某新屋场阻拦施工,向地桩填土。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马某厚前去劝阻,与马某戊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后前去帮忙,殴斗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马某戊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戊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修建房屋,马某戊等人前来阻拦,其与马某丙你推我扯,锄头铁质部分撞在马某戊面部致其受伤。
2被害人马某戊的陈某证明,马某厚建房,其与组里十多人去拦阻,与马某厚发生互殴,马某丙就来扯架。突然有个东西打在其右眼边上,接着被打倒在土坑里。当时不知道是谁打的,后听旁边看见的人讲是陈某某打伤的。
3证人马某厚(被告人陈某某之夫)的证言证明,其家建房,马某戊等十多人来阻拦施工,马某戊打了其一铁锹,其没有打马某戊,事后知道马某戊的面部出了血。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马某戊等人到陈某某新屋基地阻工,马某戊与马某厚发生殴打。后陈某某就顺手从屋场地上拿了一把锄头,双手拿住锄头的铁质部分往马某戊这边冲过来。双手持锄头铁质部分往马某戊身上打来,其用自己的左手一挡,锄头打在马某戊的头上,木杆子就打在其左手背上,锄头的木杆子被打断了,其左手背也被打肿,这时,陈某某用剩下的锄头铁质部分朝马某戊的头部甩去,锄头铁质部分就打在了马某戊的眼睑边上,接着马某戊倒在地桩坑里去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将锄头朝马某戊甩去,砸在马某戊的右侧头上,当时就流了血。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用锄头扔向马某戊,锄头打在马某戊的右眼部。
7、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首先是马某厚与马某戊打架,马某戊掉在第四个坑中,手扒在坑边上,陈某某就朝马某戊掉下的位置跑,边跑边从地上捡了一把锄头,将锄头往马某戊的头上扔,扔了锄头后跑了。
8、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明,其被马某厚请来为其打基脚,去年11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长鄄村X村民阻拦,马某厚与马某戊打了起来,突然看到一把锄头朝马某戊的头部打去,正好打在脑壳上,马某戊的左边眼睑部出了血,是谁甩的锄头没看清楚。
9、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明,马某戊用锄头把打马某厚的背部,陈某某走向前,从马某戊的手中抢过锄头,朝马某戊甩过去,将马某戊打进地桩坑。马某戊的头上流了血。
1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某家请来的砖匠,马某戊等人到陈某某地基上阻工,往挖好的桩孔填土,马某厚上前不准马某戊填土,双方打了起来,其打110电话报警时,陈某某已到地基上来了,其打完电话后,看见马某戊的头部受了伤流血了。
11、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是长鄄村村支部书记,马某戊他们打架时没有在现场,马某利与马某戊对其讲,马某戊的伤是陈某某打伤的。
12、《法医鉴定书》证明马某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丈夫马某厚与被害人马某戊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马某厚赔偿了受害人损失4000元,双方互相谅解,马某戊自愿放弃对陈某某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领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马某戊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4000元,双方互相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新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