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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胡某某、桂某某、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桂某某、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联合财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天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15时50分,其沿宝城路由东向西行走,走至回民小学楼门口,回头看见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空车标志,便招手示意乘车。谁知该车却不减速径直将其撞出一丈余远,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耳门裂伤,头皮撕裂x,并致当场休克,后被送罗山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3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通过交警向其支付x元药费。豫x号车为被告胡某某、桂某某共有,登记在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x.31元,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x.37元。

被告桂某某、天正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在限额内愿意承担,超过部分不愿承担。原告杨某某系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按月打卡领取。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杨某某受伤未构成伤残,也不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由肇事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8时55分,被告胡某某在雨中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农行大门东侧,将站在慢车道内的杨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6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1、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罗山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2元(票据叁张)。原告杨某某出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左耳皮肤裂伤;3、双手双足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疗养三个月;2、继续活络镇痛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提供院后治疗费用票据柒张,计款1135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含护理。原告杨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伍张,计款500元;衣物损失8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罗山县司法局干部,现离岗休息。其妻李某含经营有一门店,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零售,临时经营烟花爆竹。被告胡某某与桂某某系合伙经营豫x号车,该车挂靠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30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清单、交通费票据、购买衣物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车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入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工资打卡领取,因其受伤没有收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x.82元;2、护理费:原告之妻从事批发零售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95.99元(x元/年÷365×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因伤未残,但因损伤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也确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x.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x.99元,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1933.82元。因被告胡某某通过交警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桂某某、天正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多支付的款在执行中从赔偿杨某某款项中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x.99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33.82元(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

三、被告桂某某、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首信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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