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住所地:卢氏县X镇东花坛。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卢氏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韦志锋、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的代理人姚某某、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2日他为自己的豫x号红岩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3月19日19时许,他雇用的司机宋海波驾驶该车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x+225M处与龚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他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他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只赔付了x元,没有足额赔付他的保险赔偿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充赔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原告已经与他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他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的全部赔偿数额,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其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2、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三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豫x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司机宋海波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X死亡、司机宋海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受害人龚X的身份证、尸体处理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卢氏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姓名为龚XX的“残疾人状况登记表”、龚X家属出具的收条、本院(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根据受害人家庭情况经交警部门调解,他共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在收到他的理赔资料后只赔付了x元的保险赔偿款,没有足额赔。
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领取赔款授权书”复印件及空白原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和他公司达成保险赔款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目的证实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属免除范围、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被保险人增加的理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与受害人家属龚XX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中原告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残疾人状况登记表”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不能证实龚XX有残疾,对证据3中的其余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不属实,从协议内容上看不能体现交警队参与调解,且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宋海波的量刑明显是从轻处罚了,这与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超额支付经济赔偿款是有必然联系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赔款通知书”仅能起到通知被保险人领款的作用,而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达成保险赔款协议,在“赔款通知书”最后一行印刷的“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是被告提供的单方格式条款,同时宋海波也不能代表他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授权书不是他书写委托的,也没有他的签名,且从内容上看委托事项是“办理领取赔款手续”而不是签订赔偿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28条(即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霸王条款,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而减轻了己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红岩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宋海波驾驶该车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x+225M处与龚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龚X之母不服责任认定向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2008年4月21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三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2008年4月5日原告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宋海波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该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认定“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宋海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8.6万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通知原告领取赔付金额x元,原告即委托司机宋海波办理领取赔款手续,宋海波到被告处领取了x元赔付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赔付款项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赔款计算书”显示计算依据为:丧葬费8490.50元、死补费(死亡补偿金)9810.26元×20年=x元、抚养费(龚XX扶养费)x.44、扣交强险赔偿金额x元、本项理算金额=(丧葬费+死补费+抚养费-扣交强险赔偿金额)×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8490.50+x.20+x.44-x.00)×70.00%×(1-15.00%)×(1-0.00)=x.40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x.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附加险赔款=x.40+x.60=x.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确定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龚X之父龚XX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Ⅲ级。2008年2月26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7年全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x.05元、7826.72元、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是否与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龚X的被扶养人究竟应该计算其父母二人还是仅计算其父亲一人、本次事故赔偿数额究竟应按2008年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2007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依据是在“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第四联最后印有“上列赔款已于年月日如数收妥,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立此存证。”字样,且原告的委托人宋海波已经签字,并且其能够理解该句话的涵义,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委托宋海波办理的事项是办理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而并未委托宋海波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领款人宋海波在“赔款通知书”上签字时,被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发给原告的那一联和被告公司存档的第四联上最后印刷的内容不一致(发给原告的那一联最后印制为“上列赔款已于年月日如数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就该事先拟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关于“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卢氏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时并未要求具体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关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龚X之母吴XX46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法不应计算吴卫华的扶养费,仅能计算因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龚X之父龚XX的扶养费。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19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2008年2月26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依据2008年赔偿标准,故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2008年赔偿标准尚未公布而只能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x÷2)、死亡补偿金为x元(x.05×20)、被扶养人龚XX的扶养费为x.2元(7826.72×20÷2),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额应为(丧葬费+死补费+抚养费-扣交强险赔偿金额)×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x+x+x.2-x.00)×70.00%×(1-15.00%)×(1-0.00)=x.37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即附加险)x.3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附加险赔款=x.37+x.36=x.73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x元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公司负担141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