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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4-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刑初字第235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出生,河南省登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3年11月21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登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受李某民指示伙同常某、邹某、吕跃民、李某洪(四人已判刑)、陈书华(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到(略)王某甲、王某乙殴打后逃跑。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民、常某、吕跃民、李某洪的供述;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有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在案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经李某民介绍加入以李某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砍刀帮',参与'砍刀帮'内事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案犯李某民、李某建、常某、李某店、孙振华、李某洪、陈现章的供述、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有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尚未达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参与程度相对较轻,应属其他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

审判长张建海

审判员王某甲央

审判员秦玉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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