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正月,被告人易某某与易某家、唐某峰(均已判刑)合谋从外地骗一车煤来转手卖掉。几天后,被告人易某某与易某家去祁阳联系到煤老板朱某某,易某某自称“刘某”与朱某某谈生意,后朱某某答应到松柏来考察用煤厂家。第二天,易某某、易某家带朱某某到刘某旭的化工厂,唐某峰则扮成化工厂老板“刘某伟”与朱某某见面,并带朱某某在厂里四处察看,骗取了朱某某的信任。朱某某与易某某三人约定于农历正月26日发一车煤来松柏镇大渔湾。正月26日,朱某某运一车煤来到常宁市X镇大渔湾,易某某等人要求朱某某先把煤下到路边一煤场里,又以要先化验煤的发热量为由推迟结帐时间。当晚,易某某带朱某某夫妇住在松柏镇一招待所内。易某家、唐某峰二人即叫车将煤装去一半去万寿粮库存放。第二天,易某某继续陪朱某某夫妇上街玩耍拖延时间,易某家、唐某峰二人继续转移煤碳,待易某家、唐某峰二人将剩下的煤全部装去万寿粮库后,易某某便借机溜走。朱某某发觉后马上赶到煤场,发现自己的一车净重23.8吨的煤已全部被运走。几天后,易某某、易某家、唐某峰将骗到的煤分作两车分别卖给了刘某某、唐某某,共得赃款6056元,被告人易某某、易某家、唐某峰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用于开支。经物价鉴定:朱某某的一车煤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其亲人为被告人易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本院(2004)常刑初字第X号、(2006)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同案人易某家、唐某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观兴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