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某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住(略)。
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连友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驾驶员何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略)号出租车,途经丽水市九里收费站附近,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鲁G/(略)号大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驾驶员何某与乘客张汉良、赵志林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负主责。事故发生后,张汉良化去医疗费(略).40元,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何某化去医疗费708.77元,误工14天,计604.94元;赵志林化去医疗费388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化去修理费(略)元,支付拖车施救费400元,律师费2000元及药审费、鉴定费等。2002年11月20日,受害人张汉良向法院提起诉讼,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汉良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略).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何某、赵志林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701.71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己有的鲁G/(略)号大货车从丽水驶往金华方向,途经上江某丽水收费站地段,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过程中,与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何某驾驶的浙K/(略)号出租车碰撞,致使出租车损坏,乘客张汉良重伤、乘客赵志林和驾驶员何某轻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没有确保右侧车道车辆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驾驶车辆发现前方车辆变更车道时,没有及时减速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2年10月20日,乘客张汉良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张汉良医疗费(略).40元、护某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验伤及评残费200元、误工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7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16元、残疾赔偿金(略).28元,合计人民币(略).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2002年12月8日,原告赔偿给乘客赵志林医疗费人民币388元,赔偿给驾驶员何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313.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化去车辆修理费、配件费(略)元,施救费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浙丽公交莲肇(200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本院(2002)X号民事判决书;赵志林病历、发票;何某病历、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保险公司财产理赔清单,定损协议书,估价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何某出具的收条;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张汉良、何某、赵志林医疗费等和化去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2002)莲民初字第X号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该损失均应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自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药审费、律师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丽水市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李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连友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