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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6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该分局看守所,同年6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夜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月明、王俊岭、魏超凯(三人已判刑)、张海安、王国林(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蔡县X乡X村委大魏庄北东西路、祁庄东约500米处,由王俊岭魏超凯放哨,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海安、王月明、王国林将本村X路两侧的杨树伐倒5颗,共计林木蓄积量3.1804立方米,后被告人张海安开车将树运至本村委张孙庄木材收购站。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王×、杨××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月明、王俊岭、魏超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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