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佛山市X镇光大荣华自行车配件厂的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X村X组。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奉某于2004年10月8日进入佛山市X镇光大荣华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荣华厂)工作。荣华厂没有依法与被告奉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奉某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14日16时左右,奉某在荣华厂内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拇指,后被告自行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25.50元。2005年1月3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该次事故为工伤。2005年2月2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荣华厂是原告伍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奉某月工资为882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奉某是荣华厂的员工,被告奉某在工作期间于荣华厂内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拇指,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荣华厂是原告伍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该厂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被告(略).54元(计算方法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奉某支付医疗费2625.50元,受伤期间的工资2565.04元,一次性伤疾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2元及仲裁处理费1490元,合共(略)。5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上诉人伍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为因工受伤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所以,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的一审是以上诉人的起诉为前提的,但一审判决主动的将仲裁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作出正确判决;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某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8日进入上诉人的厂工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厂内被冲床压伤右拇指受伤的,被上诉人的每月的工资是882元,且其对2005年1月3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亦未提出行政复议。因此,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仲裁处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的请求,故原审判决对此项费用作出处理并无违反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审判员林波
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