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刚),男,28岁。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8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车站质问曹某某是否在外散播侮蔑自己的言语,两人因此发生纠纷,王某甲一拳打中曹某某的鼻子,致使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后王某甲又纠集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等人返回瓦店车站,追打曹某某夫妇,并殴打劝架的王某乙。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甲赔付曹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投案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民事已赔付,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纠集数人殴打被害人,甚至殴打劝架人员,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