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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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戴某某、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7月20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警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国保大队教导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弘旨(略)事务所(略)。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戴某某、康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戴某某、康某某均不服判,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辽阳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5)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辽阳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告戴某某、康某某无罪。辽阳市弓长岭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8日以(2006)辽弓检公刑抗字第X号刑事抗诉书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4日以(2006)辽市检公支刑抗字第X号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辽阳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辽检刑抗字(2007)第X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辽审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3日作出(2007)辽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6日以辽检刑抗字(2008)第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飞、陈春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6)辽阳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5月23日1时许,蔡某玉、王旭、安守辉(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到弓长岭区X镇X村“别有天”歌厅唱歌,蔡某玉找来服务员杨某某陪唱。在唱歌过程中,三罪犯多次猥亵并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不从。4时许,三罪犯强行将杨某某带离歌厅,乘车来到弓长岭安平街“富鑫园”旅馆X房间,三罪犯将杨某某先后强奸。三罪犯在歌厅内殴打杨某某并要将其带走的过程中,歌厅服务员王强于2时45分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称:三官村“别有天”歌厅有人打女服务员。邹某(弓长岭分局110接警员)告诉王强:马上出警。2时54分左右,王强再次打电话报警。邹某对王强说:你稍等一会,应该快到了。3时20分左右,歌厅马铭雪拨打110报警电话时说:“有人闹事,你们怎么还不来呢你们快来吧,这都要出人命了。”邹某说:“你别把事情说那么大,别说假话,如果局长、刑警、巡警都去了,你们那没有事情怎么办”并说能出警。马铭雪说:“你们快点吧,越快越好。”但当班110警察最终没有出警。

服务员王强23日凌晨2时45分用公用电话报警后,邹某即向当晚值班巡警戴某某下达了处警指令。戴某某在接听处警通知时,把“别有天”歌厅听成“彪鼎”歌厅,并主观认为三官庙村没有这家歌厅,就往回拨打报警的公用电话,但报警电话无人接听。戴某某打电话问邹某:“这个电话是什么电话,怎么没人接听”邹某告诉戴某某这个电话可能是一个公用电话。戴某某又给当晚值班长康某某打电话汇报说:“有个警,三官庙村‘彪鼎’歌厅有个女服务员被打了,并说三官村也没有这家歌厅,报警电话我也联系了,但没有接听,这个警你看怎么办。康某某说:“先核实一下情况,看是否发生了警情,把情况弄准,如果再来电话在说。”康某某没有安排处警。邹某没有将第二次、第三次接警情况通知戴某某及其值班人员。

另查明,2005年5月22日19时左右,康某某经电话请示总值班时任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王科新,经其同意未安排值班人员住到巡警值班室值班。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

(1)劳动合同书及机关、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审批表、弓长岭分局政治处证实材料证实,邹某身份系弓长岭分局聘用的合同制临时工,岗位是110接警员。戴某某、康某某系弓长岭分局正式干警。

(2)证人王强(案发时辽阳弓长岭区X乡X村别有天歌厅服务员)马铭雪、盖庆复(辽阳弓长岭区X乡X村别有天歌厅业主)的证言证实,蔡某玉(另案处理)等人在“别有天”歌厅殴打服务员杨某某及王强、马铭雪先后共三次向110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杨春华(案发时“别有天”歌厅服务员)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3日凌晨4点多钟,被蔡某玉等人强行将她带走,并将她轮奸。她当时没有时间报警,也无法报警。第二天她回到歌厅问歌厅老板娘她挨打,被带走,为什么不报警老板娘说:“打110报警了,但警察没有来”。

(4)证人高威(时任弓长岭分局巡警队司机)证言证实,戴某某接到邹某下达的指令后,便拨打报警电话,没有接听。然后戴某康某某打电话说了是三官庙“彪鼎”歌厅名字的事实。

(5)中国网通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报警电话的位置和号码为x案发当日向110拨打两次电话的事实。

(6)报警情况登记表两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戴某某案发当日接到报警的情况。

(7)弓长岭分局出具材料证实,由弓长岭分局办公室所辖的“110”接警室负责。值班表证实,2005年5月22日晚班分局值班长是康某某、巡警是戴某某。

(8)证人王科新(时任弓长岭分局副局长)的证实材料证实,案发当日没有人向他汇报三官庙歌厅有人报警。

(9)证人林炜颜(时任弓长岭分局刑警队教导员)、于德义、刘志武(二人时任弓长岭分局值班长)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公安工作改革后,值班长工作程序是安排本班人员值班,如果需要处警,接到巡警电话以后就派两名干警与当班巡警一起处警。

(10)、证人袁晓东、王健、马志刚、张云瞳、兰永恒(时任弓长岭分局警察)证实,2005年5月22日值班岗位,值班长是康某某,没有人安排他们到巡警值班,也没有人安排他们处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高威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对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高光胜(巡警队队长)、王科新(弓长岭分局副局长)的书面证实及弓长岭分局两份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该判决认为,邹某身为公安机关110接警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虽然在接到“别有天”歌厅的第一次报警电话后,已经给值班巡警戴某某下达了处警指令,但是在接到该歌厅的第二次、第三次报警后,应当再次分别下达处警指令,特别是第二次接警与第三次接警间隔时间较长,邹某主观上认为值班警察已经处警,没有第二次、第三次下达处警指令,邹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戴某某身为警察,在接到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时,将歌厅名称听成是当时三官庙村并存在的“彪鼎”歌厅,其认为三官庙村没有“彪鼎”歌厅,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核实警情,无人接听报警电话,向邹某打电话询问,随后又给值班长康某某打电话,表明其已经履行了一定的职责;康某某身为值班长,戴某某与康某某之间通话性质不是请示汇报,本案的证据系指在警情明确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警。本案存在以下因素,一是戴某某将歌厅名称听成是当时三官庙村并不存在的“彪鼎”歌厅;二是歌厅第一次报警用的公用电话,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核实警情,无人接听报警电话;三是邹某接到歌厅的第二次、第三次报警后,没有再次分别下达处警指令;四是第一次报警内容是有人打女服务员,属治安案件,与后来发生轮奸这样的严重刑事案件差别较大。鉴于本案存在上述客观原因,戴某某、康某某均不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据此,判决,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告戴某某、康某某无罪。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经再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该裁定认为,《刑法》将玩忽职守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两者有严格的区别,在客观行为上,工作失误是行为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在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上,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邹某作为110接警员,在第一次接到报警电话后,向当班警员戴某某下达了处警指令,但在接到第二次、第三次接警电话后,自认警员已处警,而没有再次下达出警指令,是对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戴某某在接听处警指令时,将“别有天”歌厅听成了“彪鼎”歌厅,经电话核实,没有联系上报案人,并就此节向邹某做了反馈,同时将这一情况向当班值班长康某某做了汇报,得到的答复是,继续了解一下,等再报案时再说。戴某某在接到处警指令后,将报案的地点“别有天”歌厅听成了“彪鼎”歌厅,非其本人主观意志所为,其在接到处警指令后的行为,履行了一定的职责,并不是对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康某某在接到戴某某的情况汇报后,认为报警情况不明确,不具备处警条件,告诉戴某某等在报案再说,依当时已知情况,其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理由为:

(1)戴某某、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从二人的身份看,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二人接到110接警人员的处警指令后,明知有人被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却以地址不清为由不处警,导致被害人杨某某被轮奸的严重后果。显然,二人并未履行人民警察应负的职责,对工作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再从二人均系110值班民警看。《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戴某某和康某某的行为属于推诿、拖延出警。(2)邹某身为110接警员,先后三次接警,却只在第一次接警后给值班警察戴某某下达指令,但在第二次、三次接警后却主观认为值班警察已经处警而没有再下指令,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故对邹某判处缓刑不当。

综上,戴某某、康某某二人不履行110值班民警的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害人被轮奸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辽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仅对邹某适用缓刑属于量刑畸轻。再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抗诉。

邹某辩称,其本身作为合同制人员在弓长岭分局110任接警员,案发时其能够及时下达接到警情的处警指令,在下达指令时其已经清楚将报警地点、电话号码都传达给了巡警戴某某,且没有将歌厅名字说错。接警后其作了记录,虽然第二次、第三次没有再次下达处警指令,是因为按照110工作规则,接到处警令的警察没有向其反馈处警结果,就应该是出警了。

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辽阳市弓长岭分局决定“警力下沉、夜间值班巡警已实际解散”的客观情况下,戴某某履行了值班人员职责。(2)本案重大损失后果是他人犯罪行为所致。戴某某没有及时赶到现场的直接原因是值班长没有下达处警命令。戴某某将“别有天”歌厅听为“彪鼎”歌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事实戴某某和邹某各执一词。对此节证人高威可以证明戴某某说法属实。(3)戴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无人接听,戴某时向邹某反馈,并进一步与邹某核实报警电话、地址等。这说明邹某已知道没有联系上报案人。戴某某请示康某某后又将康某某的指令告诉邹某。邹某不承认此事实,其目的是推卸没有将第二次、第三次接警情况告诉戴某某的责任。(4)检察机关认定戴某某没有直接到现场核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戴某某直接到现场核实就是处警。处警必须有上级命令,必须两名以上警察处警。本案实际戴某某接到的命令是暂时不处警。如他一人处警,属违反上级命令,违反办案规则。鉴于此,要求戴某某在没有领导命令前提下,一人处警,显然是苛求。(5)本案存在客观原因,如警力不足,第一次报警是用公用电话报的警,戴某某拨打该电话后无人接听。戴某某已经将无法联系报警人情况反馈邹某。但邹某在接到第二次、第三次报案后,没有将实情告知戴某某,使戴某某无法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是客观事实。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戴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戴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正确。

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本案中,康某某作为案发当晚的值班长,其职责是按照2005年7月4日弓长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履行自己的职责。巡警与值班长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确切地说,是以巡警为主,值班人员配合出警。(2)本案从事实上,康某某作为值班长,其坚守岗位,之所以没有按照规定派民警到巡警值班确属事出有因,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当戴某某接到处警电话后,由于戴某错了歌厅名字,联系报警电话不通时,打电话只是询问情况,对于是否真有警情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没有直接要求派人处警,因此,抗诉书认定康某某主观上对警情敷衍了事的心态与事实不符。(3)康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康某某在接到戴某某电话时戴某是向其询问是否知道“彪鼎”歌厅,作为在三官村居住多年的康某某确实知道三官村不存在彪鼎歌厅,并且戴某某说打电话核实电话无人接听,因此,是否有警情发生,康某某是不知道。康某某无法预见不知道的事情是否是警情,更无法预见有严重后果发生,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情况,故此康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4)本案存在的客观情况是造成没有处警直接原因。综上,本案存在客观因素导致没有处警的原因与康某某无关。康某某完全是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仅仅因戴某某询问一个并不存在的地点,便要康某某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身为公安机关聘任制110接警员,在实际工作中行使着110民警职责,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在110接警时虽然能够下达接警的处警指令,但当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用电话向其反馈报警电话无人接听,核对报警电话是否有误情况下,其已经知道接到出警指令警察没有联系上报警人,在报警人又连续拨打二次报警电话,其作为110接警人员没有进一步下达出警指令,却主观上认为下达完处警令后接警人员已经处警,因其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人身安全的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邹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有法律根据,而且邹某也因此被解聘,受到了刑罚处罚,又受到了纪律处分,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加之案发至今已过去五年多,原判缓刑的社会效果更好。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戴某某作为值班巡警接到110处警令时,把报警歌厅名字听成三官庙并不存在的“彪鼎”歌厅,拨打报警电话后无人接听,将报警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向邹某反馈后,邹某没有将第二次、第三次报警人报警情况告知戴某某。另外,戴某某又向康某某电话说明了接到处警指令后核实警情的情况。上列事实表明,戴某某能履行一定职责,认定不了其严重不负责,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无不当。

康某某作为分局值班长案发当晚在值班,他接到戴某某的报告只是向其询问三官庙街是否存在彪鼎歌厅,以及戴某某核实警情后报警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康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即认定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其无罪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分析、判断和使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6)辽阳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6)辽阳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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