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0岁左右。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找原告让借给其x元钱。因平常关系不错,原告就答应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归还。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0年12月20日借闫某x元,(贰万贰仟元正),李某2010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借条原件、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清偿债务。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闫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内容中并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清偿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戚凌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