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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唐某某与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军,辽宁晟大(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辽宁晟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北京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王某、唐某某与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2006)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9日,王某、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唐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申请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某将177万元汇入王某帐户,则王某有义务说明此177万元的用途及去向。对王某称7万元交给王某用于公司的意见,现无证据认定,此7万元王某应予返还。关于170万元的性质,王某称属于蔡逸栋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同样无法认定,王某也应予以返还,唐某某作为王某的妻子,理应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的焦点问题及焦点人物均为案外人王某与蔡逸栋,尤其是蔡逸栋。王某提供的能够说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均为其与蔡逸栋间的书信、邮件往来,由于徐某某不认可,而王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材料与本案的关联,则相关的败诉责任只能由王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唐某某共同向徐某某返还177万元。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0,380.00元,由王某、唐某某共同承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因业务需要将177万元汇入王某帐户,王某、唐某某有义务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王某、唐某某支配该笔款项应得到徐某某许可和认同,因王某、唐某某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合理用途和去向,应视为拖欠行为。徐某某要求王某、唐某某予以返还,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予以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王某、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由王某、唐某某负担。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两份直接证据,一是户名为王某的凭密支取的活期存款存折,二是其向王某开具的金额为170万元的现金支票。关于第一份证据,王某对其中的2万元认可收到,但辩称该2万元已用于支付天舜公司零散工程款,由于王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徐某某要求王某偿还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5万元存款,鉴于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其存入王某帐户中,王某本人又不予认可,故其要求王某偿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第二份证据,王某认可其收到了徐某某170万元,但否认该款项系徐某某为支付天舜公司外欠工程款而支付,称该170万元系徐某某向其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为此,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蔡逸栋、王某兰以及徐某某签订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交税证明等证据,但从前述所有证据中,均未体现其所述20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事实的存在,虽然其以徐某某之前向其给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明之间差额170万元的存在,但徐某某所述代其母王某兰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与卷中证据(王某兰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王某兰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并不矛盾,因而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其所提交的网上邮件首先不能排他性地确定必为案外人蔡逸栋所发、徐某某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其次邮件内容所体现出来的是其与蔡逸栋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款项系徐某某所付;再次,其在与王某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王某与王某兰、徐某某及蔡逸栋先生间关于科技公司、维泰粉体公司及天舜公司的所有与利益、股份有关的约定、承诺、协议、备忘等全部废止。故在这些已废止的协议中关于蔡逸栋对徐某某的授权不能当然地延续至本案中以致认定徐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蔡逸栋,故王某关于170万元系徐某某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无法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徐某某举证证明其将170万元款项交付王某而王某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王某一方,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所收款项系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其占用该款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王某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徐某某要求王某及唐某某返还该17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原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并上诉,亦不予考虑。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调整。故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X号和该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徐某某处所取得的款项人民币172万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00元,合计39,240.00元,由王某、唐某某承担38,170.00元,徐某某承担107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事实上案涉177万元是被申请人将三笔不相干的款项凑成的:170万一笔、2万一笔、5万一笔。三笔款项没有一笔是被申请人主张的所谓申请人应当返还的欠款。2、两级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将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涉案款项用途是借款或付工程款)错误认定为由其承担,即认定其不能证明177万元的款项用途和去向就视为拖欠,这是造成177万元欠款基本事实错误认定的直接因素。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意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王某认为原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有误,是错误的。在三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期间,一直由其将款项打到王某的帐户上,由王某来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包括说明、收据凭证等。前述事实是一个习惯做法。王某应该举证说明为什么把170万元转给唐某某,这个举证责任分配正确。2、王某在几次庭审中一直强调他在三个公司都有股份,但却从未说明200万元是怎样形成的,根据协议来看,实际上股份转让金三个公司加起来40万,从而排除了17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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