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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华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太伟,北京隆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略)事务所(略)。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华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利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简称客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沈阳办事处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7)辽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申请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信达沈阳办事处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公证机关向客运公司送达的《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中,有信达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共同签章,并且载明有催告客运公司向信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内容。因此,应认定信达沈阳办事处已于2004年8月向客运公司进行了催收。另外,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原债权银行交通银行向客运公司送达的《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中有明确的催收债务内容,应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

客运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一)公证送达方式错误,不应发生法律效力。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主体是交行沈阳分行,而非信达公司;送达函件未送至受送达人;公证送达不应采用留置方式。(二)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送达方式只能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或通知”,除此之外的任何送达方式均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三)原债权银行交行沈阳分行的送达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另外,申请再审人应提交《公证书》原件,本案应由营口永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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