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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40年1O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镇,系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建设集团公司营口钢结构分公司职工。

董某甲因与董某乙、董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某甲、被申请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刘镇、被申请人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6)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私有房屋双室(友好所X栋X-2/X号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人董某丙)归原告董某甲所有,董某甲享有该房动迁安置待遇;二、被告董某丙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动迁单位出据的《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书》、《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书》、《收款收据》以及相关手续交由原告董某甲;三、原告董某甲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董某丙住房买断时所交的购房款6,884元、工龄待遇折价款2,258元,该房回迁扩增面积款5,669元;四、被告董某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董某丙购房款3万元。

董某乙、董某丙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7)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某乙和被告董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董某乙返给被告董某丙购房款3万元;三、座落于鞍山市立山区X路X-lX号双室,即友好所X栋X—2\\X号(现已动迁)的权属归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享有该房动迁安置的一切待遇,该房回迁时,大屋由董某甲居住,小屋由董某乙居住,其共用面积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四、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共同返还被告董某丙将所争议的房屋以成本价由公房购买产权所支付的费用9,142元,办理产权证手续费80元,合计9,222元;五、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返还给被告董某丙因动迁扩大面积的费用5,669元;六、被告董某丙已领取的动迁搬家费200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七、动迁单位应给付的租房补助费每月100元(期限三年)归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各每月50元;被告董某丙已领取的一年的租房补助费l,200元,归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各600元;八、被告董某丙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房动迁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解协议书》、《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书》、《收款收据》以及动迁相关手续交付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上列第四、第五项中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董某乙应给付被告董某丙的款项数额应按回迁安置后各自住房面积多少按比例分别给付。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第二、四、五、六、七项,原、被告在房屋回迁安置后的15日内相互抵顶后履行给付义务。

董某甲、董某丙仍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董某甲称,此房没有董某乙的份额,董某乙自己有双室住房,我一直与父母住在此房,户口和房票与父母在一起,共同居住人只有我一个,而且我一直没有结婚。董某乙只是借住在此房,他对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我赡养和送终的。我父亲1992年2月去世前留有录音遗嘱此双室归我居住。董某乙将房票骗去后偷着将承租人更为自己的名字,董某乙、董某丙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纯属骗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有,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董某甲的权益,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董某乙辩称,一是董某乙对所争议房屋在动迁之前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对于房屋来源和当事人户口问题,董某甲所说与事实不符。从该房分配之日起直至动迁董某乙一直住在该房,且户口也落在该房处,因董某乙当时已结婚,所以是单独立户。而董某甲与母亲等人在房屋分配后从农村搬入该房,户口也落在该房,所以才造成一个房屋,两个户口。且董某甲从1996年搬出此房至今再未居住。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的规定,董某乙对此房享有承租权。二是董某乙的房屋更名手续合法有效。根据《鞍山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鞍山市公有房屋租赁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按照自管房单位规定的程序调配本单位职工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跨单位调整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属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应征得市房产局同意。本案争议房屋属鞍钢自管公房,董某乙与父亲都是鞍钢职工,而董某甲是鞍山粉笔厂职工,所以鞍钢将自管房屋承租权变更为董某乙是合法有效的,董某乙是以合法程序在房产局办理的更名手续。此房已通过行政确认程序,董某甲如对此行政确认行为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起诉董某乙。三是董某乙单位分配住房一事与本案无关,董某乙分配的住房没有超过住房限额标准,所以不应因该房屋的存在就剥夺董某乙对争议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同样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四是董某甲所说的董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更是与事实不符。从前父亲董某福的收入根本不能满足一家人的生活需要,董某乙作为长兄既要照顾父母又要照顾弟弟妹妹,其收入大部分都补贴了家用。又因董某乙一直与父母同住,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所以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五是关于录音遗嘱。董某乙首先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该录音遗嘱属无效遗嘱,因董某乙的父亲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没有处分该房的权利。综上,董某甲认为该房屋应属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董某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因父亲董某乙家老少三辈,爷爷董某福的单位才给分的房,而且董某乙从房子分配下来一直就在此房居住,后来由董某乙一直交承租费。董某福没有留下遗嘱,公有住房也不存在遗嘱。我和我父亲董某乙换房,与董某甲无关,且换房是经(略)见证的。我买下产权后交了三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5,000元,办理各种手续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7)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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