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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场面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5763号

原告北京大场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场面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X号润华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大场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连锁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6日、2009年1月1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眼镜,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被告在取货的同时,出具了两张欠条,对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锁服务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场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大场面眼镜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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