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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洛龙区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西台区北干线5-2线杆处时,遇郭XX在此处路边卖馍,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右后轮与郭XX肢体相撞,造成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郭XX送往下庄村诊所检查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到场后,又将被害人郭XX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肇事汽车开回家。2008年12月24日,被害人郭XX亲属报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情为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伤情鉴定、投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号车辆信息、被害人郭XX的陈述材料、询问证人张XX、金XX的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已另案起诉,不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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