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元。查明:2010年6月17日14时2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甘x号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家园路X路段时,路边有人挡车,被告郭某某驾驶甘x号车向路边停下,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中,与甘x号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车的正前部撞在甘x号出租汽车左后尾灯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27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