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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庞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樊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之事实由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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