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与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5日15时50分,被告赵某丙驾驶甘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本区X街上时,将赵某甲撞伤,医疗费2399.30元已由被告赵某丙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5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399.30元(已支付);

二、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8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