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某、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得到妥善处理,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浙(略)号手扶拖拉机,搭乘周群仙、祝某、李香娟、吴连平、温某飞,从莲都区X村,途经沙溪桥7米处向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方向失控,致使该车驶出路面坠入溪滩。造成车上乘客周群仙颅底骨折,胸腔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祝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被告人温某的供述;3、被害人祝某某陈述;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6、调解协议书;7、丽水市X区交通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肇事致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威丽
二00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