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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茹,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X乡X村南群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汽车运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乘坐其姑姑张素萍驾驶的电动车在马家乡科泉至马家路段由东向西正常某驶时,被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大货车撞到,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X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一、二足趾骨折,第一、二、三跖骨骨折,因伤势严重,右足前两指被截,住院两个多月,共花医疗费x.45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肇事车辆属冒用车牌号,无年检手续的拼装机动车。原告认为李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而李某丁自称为该车车主。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45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主是李某丁,其为了方便在邯郸经营运输,方便对车辆的年检及购买相关的运营手续,委托我公司代理购买车辆的运营手续,我公司既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营情况,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民户口,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省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此牌照号已作废,实际牌照号为冀x)重型普通货车在马家乡科泉至马家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张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张某甲受伤。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素萍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张某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安阳市X路医院住院救治,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包括门诊费)。住院当天被告李某丙交到医院12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因车祸致右足第一趾骨缺如,右足第二趾骨近节中段缺如。目前其损伤后遗症右足丧失功能26%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还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同时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2006年6月20日该车户口由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转籍到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牌号码为冀x,原豫x车牌已作废。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被告李某丁为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的雇佣司机。冀x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险和强制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1日止,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称其与被告李某丁系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法庭提交有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复印件提出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提交的行驶证、副本(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详情单(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职权依法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事故卷宗一册(复印件)、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有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此复印件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某丁未到庭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作为冀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雇佣司机李某丙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张素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因此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素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某丁承担。鉴于冀x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与被告李某丁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故被告长通汽车运销公司与被告李某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5元的70%即x.5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丙给付的1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841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19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41元,被告李某丁、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赵某莲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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