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嘉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嘉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铮、于准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1台,价款共计x元(包括安装费),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62.5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通力公司与万嘉公司分别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由通力公司(合同乙方)向万嘉公司(合同甲方)供应x(1000/35)电梯1台,设备单价17万元,安装费x元,合计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x元;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天前将本合同总价的50%计x元直接付给乙方;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将本合同总价的20%计x元直接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帐户;交货期为2007年12月13日,上述交货期为预计交货期,实际交货期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乙方安装施工期预计一周,预计开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保修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扶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通力公司依约向万嘉公司供应扶梯设备1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1月15日,上述设备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万嘉公司陆续给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含安装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通力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安装合同1份、万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以及通力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万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通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所供设备业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万嘉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通力公司要求万嘉公司给付欠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嘉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元、违约金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万嘉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