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卢小军、赵某龙、刘振权(三人已判刑)、何志洋(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乡一初中院内,用携带的钢锯将电教室后窗户铁条锯断后,进入该室盗窃联想牌天启电脑主机18台,惠普牌电脑主机4台,联想牌512M内存条两根,联想牌CPU1个,联想牌显卡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小军、赵某龙、刘权的供述;证人郭某、张某、贺某、宋某、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卢小军、赵某龙、刘权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