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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万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x.79元。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4日15时35分许,靳某某和靳某东共同驾乘豫x号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红旗村西口时与万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红旗村西口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魏到莩患耸腥肪诼纯跷偌新P低w望,避让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万某某支付酒精检验费100元。万某某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x.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752.3元。2010年4月9日至5月17日,万某某在黄某骨伤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775元。2009年12月18日及2010年2月23日,万某某购买残具共支付130元。2010年6月1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96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9个月。万某某支付鉴定费218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靳某某先行给付万某某6000元。2010年6月22日,安阳市凤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某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10个月工资收入x元。同日,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赵某某工资1200元,因其护理减少10个月收入x元。2010年6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晨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其辖区X街居住。万某某购买轻便摩托车花费3750元,购买三星手机花费2980元。郭亚楠豫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万某某与豫x号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豫x魏到莩患耸腥肪诼纯跷偌新P低w望,避让右方道路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作为车主,对该车实际控制、运营和收益,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道路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万某某与车主靳某某应以3:7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万某某支付的住院费x.5元、门诊医疗费1752.3元,共计x.8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应予支持。万某某在黄某骨伤科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775元,虽无正规发票,但是该骨伤科加盖公章的处方证明,也属万某某治疗所需费用,应予支持。万某某支付的残具费13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万某某住院29天,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等证据,仅保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90元。经鉴定,万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5966元,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对万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住院时间尚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鉴定,万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万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为x元。万某某月工资2300元,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10日共计9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经鉴定,万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9个月,万某某由其妻护理,住院29天,其妻赵某某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共应为x元。交通费根据万某某就医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靳某某经济状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6000元为宜。万某某支出的鉴定费218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属其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万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未财产定损,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仅证明购买时价款,不能证明财产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万某某诉请的酒精检验费100元,因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发生费用,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万某某合理损失共计x.8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万某某上述支出费用共计x.8元,太平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万某某x元;万某某其他损失共计x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予以赔偿。综上两项,太平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人应赔偿万某某损失x元,余额x.8元按照3:7的比例由万某某自行承担x.44元,由靳某某承担x.36元,扣除靳某某已先行给付万某某的6000元后,靳某某应再给付万某某x.36元。对于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因我国民诉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鉴定费用属万某某合理损失,故对太平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某x元;二、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某x.36元,扣除靳某某已先行给付万某某的6000元,靳某某再给付万某某x.36元;三、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万某某负担414元,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12元,靳某某负担407元。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万某某系龙安区X村居民,原审法院仅以万某某出具的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就认定万某某为城镇居民,不符合事实,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根据万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其需休息的最长应为120日,故万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计算120日。万某某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农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原审判决600元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交通费应为290元;4、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给付万某某x.2元。

万某某辩称:1、万某某夫妻在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的东关街居住有一年以上,有东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实。且户籍所在地娘娘庙村已列为城中村,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2、关于出院休息时间的问题有鉴定报告,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万某某已构成伤残,目前仍在家休息。3、交通费问题。万某某居住地离医院单程就要10余元,并且进行鉴定,600元交通费并不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某某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安阳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阳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安阳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万某某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万某某需休息的最长应为120日,万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计算120日的问题。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9个月,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万某某夫妻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太平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受伤后住院、鉴定需租用交通工具,原审酌情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问题。因我国民诉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鉴定费用属万某某合理损失,故太平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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