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韦XX
原告蒋XX与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代理审判员张德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在广西环江县开办木材加工厂,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缺少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收购木材。被告承诺其加工出的弯板毛坯全部销售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被告截止到2008年6月6日只交付给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至今既没有将尚欠的借款x元归还给原告,也没有用弯板毛坯抵偿借款。按x元本金计至2009年12月6日(起始时间从2008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8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月30日被告韦XX写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既没有将加工出的弯板毛坯销售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也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XX归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