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丽担任记录。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贵高校友。2010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发工资马上归还。之后被告未某还款。2010年6月9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某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前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之后被告未某还款,遂于2010年6月9日补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归还时间2010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某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某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陆某。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