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谈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某事务所、A事务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事务所、A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两被告购买松江区某住宅。被告在隐瞒房东不能提供公证委托书,委托其父亲办理买卖过户等交易手续的前提下,诱骗原告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下同)意向金,并让房东的代理人签订无效合同。事后,被告又骗得房东将退回的意向金交于被告处。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意向金,但其始终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意向金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6,530元(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某事务所、A事务所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谈某(乙方)与被告A事务所(丙方)、案外人张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A事务所居间购买座落于松江区某房屋。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房价款为32.6万元。第四条约定,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解除对丙方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本协议第3.1款所述房价款的2%。在此期后,如甲方未能与乙方达成交易,乙方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第五条约定,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等。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内户口迁出,可正常交易,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之贷款最低可贷百分之七十的情况下,如未能达到,双方愿意合意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乙方承诺甲方之价格为净价,不另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孙某作为被告A事务所的经办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即向被告A事务所交付了5万元意向金。
2009年12月14日,孙某及被告A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丁某、孙某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之前将意向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中部分款项计人民币肆万叁仟伍佰元,将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谈某,上海建设银行账号:x户名:谈某。逾期按每日1%以上金额支付违约金给谈某。至于孙某主张中介费部分将司法裁定为准。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张某。
庭审中,原告称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其在网上看中A事务所挂牌的系争房屋,从洽谈某始,都是与孙某接触,洽谈某点在某事务所,只是签约盖章时,被告方称某事务所的章在其它店,所以盖的是A事务所的章。而且被告方说两家公司的员工都是一样的,老板都是孙某,因此其便与A事务所签订了居间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后来因为贷款政策缩紧,其贷款遇到困难,经与出卖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责任。出卖方将5万元钱退给了A事务所,但A事务所始终未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于2009年12月3日以孙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了孙某和A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孙某和丁某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了上述承诺书。承诺书上的承诺返还的4.35万元是扣除2%的中介费后的数字,但由于原告不同意直接在意向金中扣除,故最后又加了一句“至于孙某主张中介费部分将司法裁定为准”。之后,孙某和丁某仍未付款,而且去向不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收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A事务所居间购买系争房屋,并为此向A事务所交付了5万元意向金。而承诺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由于原告与出卖方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被告方同意向原告返还意向金。对于返还的金额,虽然承诺书中只承诺返还4.35万元,但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不返还其余6,5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返还意向金。至于中介费问题,双方若无法协商解决的,被告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况且,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中介费部分将司法裁定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事务所返还5万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诺书中承诺按每日1%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事务所,虽然孙某是某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的是被告A事务所,收取意向金的也是A事务所,孙某只是作为A事务所的经办人与原告接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事务所对意向金和违约金承担偿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某50,000元;
二、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谈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3,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
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