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
被执行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被执行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32.70元。其中医疗费917.7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79元,饭费116元,住宿费2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4月21日将该判决中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