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志、吕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抚养权纠纷一案,张××于2009年3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张××由其扶养,张××支付抚养费。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张××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张××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张××于小孩满月后即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张××出生后即以奶粉喂养,一直由张××及其家人抚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非婚生女所享受的权利应与婚生子女相同,张××无固定经济收入,张××方办有养猪场,相比较而言,张××的经济条件较张××好。张××出生后一直用奶粉喂养,且一直由张××及其家人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张××要求抚养张××,抚养费由张××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张××应由张××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张××有探视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张××上诉称: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张××在小孩满月后才回的娘家。后张××多次去张××家看望女儿,都被拒之门外,到2009年4月份张××才远远地看到过自己的女儿。张××作为孩子的父亲,长期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来照顾孩子,张××听说张××的家人要把孩子送人的消息后即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女儿出生后,张××就从未给女儿用母乳喂养过。双方生气张××回娘家后,张××到许昌打工,孩子就由张××的父母照看,期间因家里的猪场活忙,让张××的姐姐帮忙带了20多天小孩,张××及其家人从未说要把小孩送人。张××现在家帮助父亲养猪,已不再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张××及其家人抚养,现已会吃饭了,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两家相距不到200米,如果张××想看望孩子,随时就可以去看望孩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张××称,女儿出生后其未用母乳喂养孩子的原因是其结婚时尚未成年孩子出生后其母乳发育不良。
还查明,2009年7月13日张××已与案外人申立伟在临颍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号为临政婚结字第(06)(09)x《结婚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张××主张女儿张××由其抚养应否予以支持。张××与张××于2007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张××生育女儿张××。上述事实,双方均予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女张××亦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张××在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生活,其后孩子一直由张××及其家人抚养至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以孩子一直由张××及其家人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张××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张××主张其听说张××及其家人要把孩子送人,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张××生育女儿时年龄尚小,孩子出生后因母乳发育不良即以奶粉喂养,现孩子虽尚在哺乳期,因已不具备以母乳喂养的条件,故张××以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主张女儿张××由其抚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尚无不当,故本院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路明